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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中用人单位不可随意解除劳动关系

  • 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学会
  • 浏览量:18
  • 发布时间: 2020-01-03
试用期中用人单位不可随意解除劳动关系

试用期中用人单位不可随意解除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邵某于2017年4月24日进入某公司工作,任销售助理一职,双方签有一份期限为2017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3日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2017年4月24日至同年7月23日。该公司销售部主管于2017年5月12日告知邵某,因其不符合职务要求,故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5月22日邵某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争议焦点

    在试用期内是否可以随意解除劳动关系?

裁决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支付邵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案件分析

劳动合同试用期,是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依照法律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劳动合同的同时,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特别约定的一个供当事人双方互相熟悉、考察的期间。在该期间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表现没有容忍义务,但也不能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邵某与该公司的陈述,公司系邵某在试用期内不符合职务要求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然据邵某确认的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其上仅显示对邵某岗位的招聘要求,某公司并未就邵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之情形加以举证,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与邵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根据该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邵某主张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于法不悖,仲裁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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