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造成的损失谁负责?
单位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造成的损失谁负责?
案情简介
本市户籍从业人员李某于A公司担任销售主管,其于2017年10月17日以口头方式提出辞职,于该月19日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并获得领导签字同意。之后,李某另谋高就,并收到了B公司于10月21日出具的《录取通知书》,通知中明确李某入职后的工资标准为每月7500元,并要求李某于2017年11月1日上午8时30分至该公司人事部报到并办理入职手续,且需携带离职证明或退工证明原件,材料不全或逾期不报到者不予录用。然A公司迟至11月16日方为李某办理了退工手续,双方亦对退工证明的交付发生争议,公司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退工证明交给李某。据此,李某申请仲裁,称因A公司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造成其无法入职B公司,要求A公司以每月7500元的标准赔偿其延误办理退工手续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仲裁庭上,李某出具了录取通知书的复印件,但无法提供原件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说明,A公司对该份录取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争议焦点
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李某无法入职B公司的经济损失?如果A公司应当承担李某的经济损失,又以何标准进行赔偿?
仲裁结果
仲裁委最终裁决,A公司应当支付李某延迟办理退工手续的经济损失,但赔偿金额按照失业金的标准进行计算。
案件评析
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原用人单位A公司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出具退工单或离职证明,办理退工手续,亦未对此行为的合理性进行举证说明,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给李某再就业造成障碍的,毫无疑问,A公司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
然本案中,李某要求根据其提供的录用通知按7500元标准进行赔偿,则此时赔付标准应先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李某虽然提供了录用通知来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但该证据为复印件,A公司并不认可,仲裁委根据证据规则难以采信该证据。从实践来看,公司招用劳动者通常以电子邮件、电话或书面等方式通知录用者,如书面送达一般应有原件,李某既未对此进行合理说明,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进行补强,在公司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仲裁庭显然难以直接采信。此外,根据法律规定,A公司应于2017年11月4日前为李某办妥退工手续,而根据李某提供的录用通知显示,最晚报到时间为11月1日,故A公司无需承担同月1日至3日期间的损失。李某主张的赔付标准未被仲裁委支持,仲裁委最终按失业金的标准支持了李某2017年11月4日至同月15日期间因迟延办理退工所遭受的损失。


